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下通稱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下通稱為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8日下午1點20分左右,駕駛8676-D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巷口,左轉敬業四路時,未依交通號誌左轉而冒然左轉,致撞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的OK-2617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損失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67,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報名德明技術學院費用1,000元及喪失進修機會損失5,000元並車輛折舊20,00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當時道路中央因捷運施工有安全圍籬遮住視線,其至內湖路一段一巷口時之燈號為綠燈,本得逕行左轉進入該十字路口之施工範圍內停等號誌。其係停車等至綠燈可通行時,始以慢速左轉進入敬業四路,當時燈號雖為綠燈,但因當時人車稀少,恐被側撞,乃以斷續踩、放剎車方式,徐徐進入左線道路,未料駕駛座甫進入左線道路,即見被上訴人於40公尺外,在限速30公里的路段,以時速100餘公里闖紅燈而來,其急將車頭左轉,但仍遭被上訴人車頭左側猛烈撞擊,致車輛嚴重毀損。㈡被上訴人當日係欲參加下午1點50分,位在內湖德明技術學院之招生考試,事故地點與考試地點尚有距離,沿路有施工,加以一般考生均會提早進入考場複習,被上訴人應係趕時間而超速。㈢證人 張至德 於肇事現場似與被上訴人極熟識,且係事後由被上訴人通知到場,且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違規左轉與事實不符;另稱聽到剎車聲及撞擊聲後,抬頭看見燈號亦與常情不符,故其證言無憑信性,不得採信。㈣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3月4日鑑定,只依證人所述即逕認被告違規,非屬專業鑑定,不足採信。㈤被上訴人的車為無殘值之舊車,且因修理更換零件而提
高其價值,故無折舊可言,另零件及烤漆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有8676-DC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5月出廠,於同年5月12日以總價974,000元購買,因此事故雖經修復,仍有10萬元之加速折舊的損害,其只請求7萬元。又其車自93年8月9日開始修理至同年
9月15日修復完復,修車期間計37日,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4,430元,惟只請求14,400元。又因此訴訟致其花費95年農曆新年假期3日蒐集準備訴訟資料及撰寫答辯狀,依時薪652元計,其共計受有相當於15,648元之損害,惟只請求15,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辯稱:就加速折舊及計程車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就準備訴訟蒐集資料及撰寫答辯狀部分,則否認;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三、原審之判斷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65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20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本、反訴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680元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罔顧上訴人之答辯及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行車速度為53公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規闖紅燈,有顛倒事實之違法;㈢原審採酌證人張至德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昧於事實且互為矛盾之證詞,有違論理法則;㈣原審採酌之車輛折舊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且駁回上訴人傳訊鑑定人到場說明之聲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本件反訴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此訴訟致其花費時間蒐集準備訴訟資料及撰寫答辯狀,乃屬保護權利之必要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基於訴訟經濟而提起反訴一併解決,原審以該部分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必要費用,而為駁回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五、惟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審依台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所憑之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之OK-2617號自用小客車煞車痕為13.65公尺,認定當時車速為53公里。上訴人雖以肇事現場剎車痕有17.5公尺,且復參酌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力,認為被上訴人車速應該超過100公里云云。惟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是以,覆議意見書之性質既為公文書,則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非無書證之能力。而其依據被上訴人兩側剎車距離差距,進而推算出該事故之剎車距離為13.65公尺,則原審參酌該意見書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於法洵屬有據。因此,則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違反證據法則,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指摘證人張至德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非屬實,並互為矛盾,不具證詞之連貫性、合理性、憑信性,應不得作為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審逕採酌其證詞,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查,原審法院於訊問證人張至德前已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且使張至德就訊問事項之始末為連續陳述,並於原判決中參酌張至德結證內容,輔佐判斷事發當時交通號誌之時相而為認定。是則,原審於訊問證人張至德之程序既無違誤,且其並非以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況證人證言之內容亦與警方所製作之號誌運作時相表相同,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且烤漆未予折舊,乃屬違法;另就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查,原審判決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顯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被上訴人之汽車年限而予以折舊5年,並按估價單所列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於法自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汽車折舊之差價2萬元,原審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認定被上訴人之汽車於事故撞損修復後,折價2萬元,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指摘,洵屬無據。又上訴人稱原審就其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場說明,竟予以駁回,使鑑定人無法到場說明其鑑定結果之依據云云。惟按小額訴訟程序基於簡易主義之特色,不採嚴格證明,以免法院耗費過多人力、時間、費用調查證據,是賦予法官裁量權限,於認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得不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
355條第1、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命鑑定人到場說明乃法官之職權及裁量權限,法院自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於認有必要者,方依職權命鑑定人到場。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傳訊鑑定人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四)上訴人復主張原審以其花費時間蒐集準備訴訟資料及撰寫答辯狀與反訴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必要費用,而為駁回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法起訴乃係正當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利用國定假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費時間,亦與系爭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況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則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有於農曆新年國定假日工作之事實,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為無理由。
六、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合先敘明。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日本欲赴德明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考試,其住所距離考試地點甚遠,且肇事時間離考試時間已甚近;反之,上訴人則僅欲前往高爾夫球場打球,且無剎車痕跡,則據以推論有動機闖紅燈者,應為被上訴人,並指摘原審未認定上訴人係於何時點闖紅燈,而有未敘明理由即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揆諸上揭法條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尚不得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逕認為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況查,原審乃依警方當時所製作之號誌運作情形、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3月3日來函及證人張至德到院結證內容,判斷上訴人於直行綠燈時即左轉,並於敬業四路南北向尚未轉為綠燈時闖紅燈,而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則上訴人一再指摘原審判決就判決未加以敘明理由即為違反事實之認定,有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訴、反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反訴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即其餘損害賠償額74,680元本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