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第1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聲請無菸害之服刑環境,始自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入宜蘭監獄服刑,惟仍經常遭受吸菸受刑人之二手菸危害,使受刑人無法安心服刑,懇請鈞院催生無菸害監獄之成立,讓戒菸、不吸菸的受刑人能安心平靜的服刑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得於三餐後30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項吸菸時間及處所。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共同催生無菸害監所,保障不吸菸受刑人之權益云云。然揆諸前開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之規定,受刑人得否於監所內吸菸,及在何處所吸菸始可不干擾其他未吸菸之受刑人等,乃係各監所自行考量監所內吸菸人數、管理難易度等具體因素後而為執行之獄政管理事項,是本案受刑人請求遠離二手菸害云云,乃監所受刑人集體居住之環境管理問題,既屬獄政管理事項,即宜由各監所綜合考量具體情形後,予以適當之管理與安排,尚非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有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