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之犯意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㈡竊取的地點係在「豪邁情趣用品店」之騎樓;㈡竊取的物品為「睡衣褲」,且遭竊當時係穿著在人型模特兒身上。
二、核被告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郭麗霞 所有之2套睡衣褲,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2套睡衣褲,價值非高(金額共約新臺幣79
8元,見警卷第5頁反面),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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