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上訴人 張志榮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本院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1,386元,及駁回其關於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158萬3,420元部分之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6萬4,8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324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