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代表人 羅豊閎 (原名 羅能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3月14日17時16分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使用他車(LMJ-681號)號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經核上開重機車確於民國89年1月24日在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本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 羅偉民 於87年4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異議人購買三陽124CC重型機車一臺,車號為000-000號,分期價金未付清,又不知去向,致異議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契約書、案外人羅偉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請求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轉移案外人羅偉民等語。
三、經查:㈠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而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送達於行為人,使行為人知悉內容,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則可自行決定是否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上述之15日期間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賦予行為人程序上保障。亦即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所定之罰鍰基準,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列最低罰鍰金額自行繳納結案,免遭事後經處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較高數額罰鍰之不利處分。
㈢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第1、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係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並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㈣查本件NQI-845號之重機車,其車主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
限公司係法人組織,有原處分機關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證,依上開說明,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之違規行為,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自均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方屬適法,並依此方可究斷異議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限內合法辦理轉歸責。而經查,異議人所屬本公司,原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嗣於95年2月8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4651號函令廢止公司登記;另異議人即該逢甲分公司則原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2段285之7號1樓,嗣於89年1月10日已撤銷分公司之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屬本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之清算人應為公司股東全體(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是依上揭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所屬本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範圍,為該清算中公司之代表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與本案中異議人代表人羅豊閎係本於經理職權,依民法第555條提出聲明異議之情節不同)。復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已如前所述,故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機關對於已係清算中公司之異議人所屬本公司為送達舉發通知單時,自應依上開㈢之說明,向為異議人之全體清算人為之,並於合法送達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然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其受送達人係異議人即該逢甲分公司,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顯然原處分機關未對異議人之全體清算人為合法送達,乃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致使異議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前辦理轉歸責,自有損於異議人之利益。㈤另本件異議人即該逢甲分公司於87年4月30日與案外人羅偉
民簽立契約書,約定異議人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案外人羅偉民,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案外人羅偉民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上開機車,該車輛在未過戶予案外人羅偉民前,行車執照仍以異議人名義使用等內容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因案外人羅偉民未能依該契約所定條款完全履行完畢,即人車不知去向,致該車未能完成過戶登記,有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可知在原處分機關之檔存資料中,異議人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併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知之甚詳,應無疑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乃本案異議人早於本件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並交付案外人羅偉民,並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行照及牌照之登記程序完畢。參酌異議人係因案外人羅偉民之行為致喪失本案車輛之實質管領權能,已無從對本案車輛施以任何支配,或對駕駛人資格、行為為任何形式之約束、注意,且原處分機關於行政作業既已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相關程序完畢,則是否仍認定異議人未完成辦理轉歸責之聲明,洵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對異議人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行為之舉發通
知單,既未對異議人所屬本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合法送達,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至於異議人聲明轉歸責案外人羅偉民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