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其中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與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
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1月7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針筒2支扣案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其中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與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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