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尹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尹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尹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香水噴霧2瓶、鬧鐘1個、上衣1件、長褲1件、雙人床包1個及皮帶1條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速偵卷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速偵卷第9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速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水噴霧2瓶、鬧鐘1個、上衣1件、長褲1件、雙人床包1個及皮帶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被告劉尹寧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尹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家樂福德安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管人員 林民忠 管領之香水噴霧2瓶、鬧鐘1個、上衣1件、長褲1件、雙人床包1個及皮帶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764元)等物,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欲攜帶上開竊得之物離開現場,適為林民忠發現並攔下,由 李宜慧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民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委任林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尹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民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民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