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自稱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腳踏車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8485號被告陳明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後側西川一路巷弄時,見 羅淇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嗣羅淇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中改稱:有1個身分不詳的人叫伊幫忙再去回收場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辨,全程均無其他人在旁參與或協助搬運等情,足認被告係1人犯案,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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