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戒指乙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庭於民國110年2月27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拾獲 黃詩茵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內之戒指1枚、現金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皮包丟棄在臺中市○○區○○路靠近市○○○路口人行道上石椅。嗣黃詩茵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進庭在警方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其檢視後,坦承有撿拾系爭皮包,然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先係辯稱是將皮包撿起來後,隨即將之丟在人行道,後改稱撿到皮包後,是繼續駕駛機車行進一段路後才丟棄,因為交到派出所還要登記資料覺得很麻煩,就將皮包丟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茵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證人賴煥然警詢陳述在拾獲系爭皮包時,該皮包內並無戒指及現金(見偵卷第27至29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31至36、37頁)。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有撿拾該皮包並加以丟棄之事實,則其既有撿拾系爭皮包之舉,何以未將該皮包依法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僅係丟棄?觀諸被告初始完全否認有撿拾皮包之行為,係在警方提出監視器畫面供其檢視後,始承認有撿拾皮包之行為,然又辯稱撿拾皮包後即將之丟棄,惟查被告既有撿拾他人皮包之行為,果依其所辯稱係因將之送到派出所還要登記很麻煩,則當初何以根本不去撿拾,當可省卻後續之麻煩,實際上被告加以撿拾後又將之丟棄,則就其撿拾而經手系爭皮包內之財物遺失乙情,衡諸常情,實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撿拾皮包後並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招領,而係加以丟棄,而丟棄之地點又非原所撿拾之處所,被告所辯與實際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揆諸本案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上開皮包內之現金3,00
0元、戒指1枚之舉動,顯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故意而為,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戒指1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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