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泰式碳烤香魷1包」應更正為「泰式碳烤香魷片1包」,及證據部分補充「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交易明細(重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既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48號被告陳佑禎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0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14時5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徒手竊取店內 鄒彥宸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之礦沛氣泡水檸檬風味1瓶、泰式碳烤香魷1包、MM聖誕薄荷口味1包、香酥黃金柳葉魚1包、自製拼盤(滷味)1盒、富士蘋果1包、紅豆大波蘿1個、綜合堅果麵包1個(總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藏放隱匿於隨身包包及口袋,再趁隙從該址3樓之未購物出口離去,適鄒彥宸從監視器畫面發現異狀乃即時將陳佑禎攔阻並報警處理,為獲報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以及贓物照片14張、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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