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在KTV包廂內,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 張嘉元 置放在包廂沙發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之放入自己口袋內,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將被告竊得之款項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2號被告陳泓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自助KTV之103包廂內,見張嘉元置放在該包廂沙發上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10萬元,並將之放入口袋內。嗣因張嘉元發覺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10萬元(已發還張嘉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