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村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村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路泉德佳園工地前,因債務糾紛與 劉榮祥 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榮祥,致劉榮祥因此受有右臉擦傷、左手食指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榮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頁),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36、43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5頁、第33-35頁)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思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反以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8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現待業中,之前從事水電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犯後,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