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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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13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稱發票人 邱鄭雁 業已死亡,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聲請對其繼承人為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請具狀列明本件相對人。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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