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告 林佳誼 被告 姜柏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次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姜柏安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日將該狀轉送本院收狀而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日桃檢 兆呂
104偵23998字第056269號函及函附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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