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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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楊快相對人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與相對人之消費借貸關係金額不符,提出帳戶明細紀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5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105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與消費借貸款項不符,並且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設定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之間消費借貸關係金額不符合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