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蒼發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伍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管子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蒼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940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7日釋放出所,復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管,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1公克及0.9405公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74頁),是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皆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管子各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