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美玲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與盛昌街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猶於翌(2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某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12、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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