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35、2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坤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內南灣沙灘近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2月26日夜間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國小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興磊砂石場,因涉嫌竊盜罪嫌為警逮捕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坤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潘坤明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6日戒治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是以被告於89年11月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108、114、121頁),又警方分別於
106年1月19日夜間6時15分許、106年2月27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均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06年6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恆警偵仁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8、13頁;恆警偵字第10631405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1至23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
93、94、97至9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各次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9頁),另被告因涉嫌竊盜罪嫌為警逮捕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白(見警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有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承辦員警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雖係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之選項(見警卷二第25頁),顯然對現行犯之法規有所誤解,以致錯誤勾選,尚難憑之認定被告無自首之情,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復行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又酌被告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工作勞累體力不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犯罪動機非惡;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受僱擔任水上摩托車教練、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