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鎧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鎧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鎧銘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與永安街口某處時,因行車不穩摔倒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827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至12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速偵字第5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後仍執意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