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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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江柏緯 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扶養
4名子女,支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86元及房租2萬元,惟其中2名子女已成年,是否尚在就學中,而有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且其配偶之收入狀況如何,是否應按比例分擔每月必要支出,皆未臻明確,而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扶養費及房租全部認列為相對人之必要支出,致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遽予宣告免責,顯有失公平,故本件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5,685萬506元,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06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裁定),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之土地4筆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且若經4次變賣仍無人應買時,則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相對人,經4度公開變賣且減價至21萬7,60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故返還相對人;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示之元大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通知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74萬6,667元已解繳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送達全體債權人、相對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於108年1月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嗣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其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院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到場外,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1.抗告人略以:如抗告意旨所述。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抗告人之意見等語。
3.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相對人之子女有無受其扶養之必要,若無,應將所列扶養費用剔除,並請查明相對人配偶之收入狀況,以確認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義務等語。
4.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中信銀行經通知到庭,惟僅稱不表示意見等語。
6.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7.相對人陳述略以:伊之2名成年子女確實仍在學仍需伊扶養,伊配偶因積欠卡債,縱外出工作亦可能遭扣薪,故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沒工作,無法分擔扶養費用,主要是在家照顧4名子女;況且本件伊所主張之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2萬86元,平均每人每月才5,021元,遠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2月13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說明,應以105年4月19日視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以105年12月13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先予敘明。
2.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任職於雄獅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資訊公司),106年10月23日轉職至星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網公司),於108年1月15日自星網公司離職,後改外包,107年8月起再任職於雄獅資訊公司,而其自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至本件抗告人陳報之最後一筆薪資入帳日止(即105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3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自雄獅資訊公司領取薪資共計178萬5,586元、自星網公司領取薪資共計95萬3,976元,總收入共計273萬9,562元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雄獅資訊公司薪資單暨年終獎金明細單、星網公司月薪資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8頁至第195頁、職聲免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60-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3頁),堪可認定。再查,相對人有如附表二所示自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蝦皮購物、南山人壽、波士達股份有限公司天王星多媒體公司領取所得共計10萬5,172元,此有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可稽(見職聲免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60之1頁、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亦應計入相對人所得。是本院認應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共計284萬4,734元(計算式:273萬9,562元+10萬5,172元=284萬4,734元)。
3.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本件相對人陳稱其配偶 孫如慧 未工作而無收入,專職照顧4名子女及處理家務,應由相對人負擔全戶6人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等語。查孫如慧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雖按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其後未再領取,另於105年起迄今每年領取春節代金7,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代金各2,000元等情,有 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0645號函及附件、孫如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187頁至第197頁),則其每年所領取之三節慰問金換算每月固定收入僅約917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幾無收入,而相對人與配偶孫如慧育有4名子女,家務及子女照顧事宜確屬繁重,堪認相對人主張配偶孫如慧並無工作收入,須全職在家照顧4名子女而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乙節,尚屬有據。
⑵相對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與聲請更生時相當,包含每月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481元、水費459元、電費1,350元、室內電話費1,835元、行動電話費783元、瓦斯費935元、雜支500元、全戶房屋租金2萬元,共計3萬2,3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343元,然就其中認列之租金部分,因相對人全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1萬1,000元,此有相對人之長子 江定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1頁),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租金數額,扣除該租金補助後應為9,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000元=9,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項目及數額則均認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1,343元(計算式:5,000元+1,481元+459元+1,350元+1,835元+783元+935元+500元+9,000元=2萬1,343元),則系爭期間共計支出76萬8,348元(計算式:2萬1,343元×36月=76萬7,348元)。
⑶配偶孫如慧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相對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孫如慧,每月扶養費仍按更生裁定認定子女之7,083元計列等語。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參諸孫如慧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每月僅領取三節慰問金917元,業如上所認定,顯不足負擔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堪認孫如慧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孫如慧生活所需費用7,083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孫如慧居住地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尚稱合理。是相對人須支出孫如慧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上述三節慰問金後為6,166元(計算式:7,083元-917元=6,166元),則系爭期間共計支出22萬1,976元(計算式:6,166元×36月=22萬1,976元)。
⑷長子江定軒、次子 江汯桀 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相對人主張須扶養長子江定軒(於107年1月5日成年)、次子江汯桀(於108年10月5日成年),渠等現均就讀大學,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依更生裁定所認定之7,083元,故系爭期間須支出各25萬4,988元(計算式:7,083元×36月=25萬4,988元)等語,並提出江定軒之郵局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東南科技大學學生證、江定軒及 江宏傑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7
頁、第199頁至第221頁)。查江定軒、江汯桀雖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惟渠 等正就讀大學,名下均無財產,江定軒雖於105、107年度各有收入總額3萬7,200元、1,2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江汯桀於105、106、107年度各有收入總額5萬2,899元、1萬9,773元、3萬9,953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然顯難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大學學雜費,故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惟江定軒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領取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另系爭期間共領取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9,000元,則江定軒於系爭期間共領取補助22萬9,140元(計算式:6,115元×36月+9,000元=22萬9,140元);江汯桀於105年12月領取少年生活補助7,500元、106年1月至10月按月領取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106年11月至108年11月按月領取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另系爭期間共領取交通補助9,000元,則江汯桀於系爭期間共領取補助23萬7,375元(計算式:7,500元+6,800元×10月+6,115元×25月+9,000元=23萬7,375元),有上開社會局函文可參,此部分補助收入應於計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準此,江定軒、江汯桀之扶養費扣除補助款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須支出江定軒之扶養費為2萬5,848元(計算式:25萬4,988元-22萬9,140元=2萬5,848元)、江汯桀之扶養費1萬7,613元(計算式:25萬4,988元-23萬7,375元=1萬7,613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⑸三子孫○恩、長女江○柔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相對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三子孫○恩(100年5月生)、長女江○柔(104年2月生),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依更生裁定所認定之7,083元,系爭期間須支出各25萬4,988元等語,並提出孫○恩、江○柔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5頁)。查孫○恩、江○柔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足認有相對人受扶養必要。孫○恩於105年12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7,500元、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6,800元,自105年12月至106年8月共領取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1萬1,000元,則孫○恩於系爭期間共領取補助25萬6,500元(計算式:7,500元+6,800元×35月+1萬1,000元=25萬6,500元);江○柔於105年12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7,500元、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6,800元、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8月止共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32萬4,000元,江○柔於系爭期間領取補助共56萬9,500元(計算式:7,500元+6,800元×35月+32萬4,000元=56萬9,500元),有上開社會局函文可稽。準此,孫○恩、江○柔所領取之補助款均得支應相對人須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即無須支出,故應予剔除。
⑹又相對人之配偶孫如慧無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並須受相對人扶養等情,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上述孫如慧、江定軒、江汯桀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3萬3,785元(計算式:相對人個人76萬8,348元+配偶22萬1,976元+江定軒2萬5,848元+江汯桀1萬7,613元=103萬3,785元)。
4.從而,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系爭期間仍有餘額共計181萬949元(計算式:284萬4,734元-103萬3,785元=181萬949元)。
5.關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可扣除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⑴相對人可處分所得部分:
相對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3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8日),自104年11月起始任職於雄獅公司,迄至105年4月止每月實領薪資2萬6,112元、5萬3,040元、5萬5,488元、5萬2,939元、5萬2,893元、5萬3,340元,總計29萬3,812元等語,此有雄獅公司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6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堪可認定。至於相對人固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4月18日止,共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領取72萬3,4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0645號函附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04頁),領取上開社會補助者為其配偶及子女,均非相對人,自不應計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
⑵相對人可扣除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3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8日)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聲請更生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查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343元(包含租金2萬元),惟相對人全戶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此有江定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11頁至第130頁),此部分雖非相對人之收入範圍,但相對人既主張全額負擔,自應扣除該租金補助,故相對人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6,343元(計算式:
3萬2,343元-6,000元=2萬6,343元),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63萬2,232元(計算式:2萬6,343元×24月=63萬2,232元)。至更生裁定認定應受相對人扶養之4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7,083元,惟依上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4名子女子女領取之補助如下:
①江定軒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少年生活補助6
,600元、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7,300元、105年1月領取7,500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月領取就學補助6,115元,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領取交通補助4,000元,是江定軒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共領取補助17萬5,660元(計算式:6,600×9月+7,300元×11月+7,500元+6,115元×4月+4,000元=17萬5,660元);②江汯桀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少年生活補助6
,600元、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7,300元、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7,500元,103年11月至105年3月領取交通補助共4,000元,是江汯桀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共領取補助19萬3,500元(計算式:6,600×12月+7,300元×11月+7,500元×4月+4,000元=19萬3,500元);③江○柔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7,30
0元、10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取7,500元,是江○柔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共領取補助11萬300元(計算式:7,300元×11月+7,500元×4月=11萬300元);④孫○恩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6,
600元、10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7,300元、10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取7,500元,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學期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3萬6,000元,平均每月6,000元,是孫○恩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共領取補助31萬3,700元(計算式:6,600×9月+7,300元×11月+7,500元×4月+6,000元×24月=31萬3,700元)。
綜上,以相對人之子女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領取之社會補助共計79萬3,160元(計算式:17萬5,660元+19萬3,500元元+11萬300元+31萬3,700元=79萬3,160元),足以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計67萬9,968元(計算式:7,083元×24月×4人=67萬9,968元)。準此,相對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3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8日)可處分所得應扣除4名子女之扶養費,尚無可採。
6.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9萬3,812
元,扣除其自己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63萬2,232元,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受分配74萬6,667元,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至甲○銀行、乙○銀行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在其等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認尚無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之必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江定軒、江汯桀雖均已成年,然其等財產狀況不能維持生活,且現正就讀大學,堪認尚無謀生能力,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與配偶孫如慧之財產、收入等情狀,足認孫如慧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應全額負擔其成年子女江定軒、江汯桀及未成年子女江○柔、孫○恩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不符,而認相對人應不免責,其數額之計算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財產種類處分方式1元大人壽保單1萬3,769元支轉到院分配2合作金庫寶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89元,金額微少,故不列入清算財團3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995元。此為債務人之薪資帳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之意旨,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4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經四次拍賣未賣出,變價不易返還債務人5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經四次拍賣未賣出,變價不易返還債務人6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經四次拍賣未賣出,變價不易返還債務人7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經四次拍賣未賣出,變價不易返還債務人8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張保單共73萬2,898元支轉到院分配(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86頁)9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張保單共73萬2,898元支轉到院分配1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三張保單共73萬2,898元支轉到院分配
附表二:編號匯入日期來源匯入金額(新臺幣)編號匯入日期來源匯入金額(新臺幣)1106年3月9日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124元9107年12月5日波士達股份有限公司896元2106年5月19日雄獅旅行社500元10108年1月7日波士達股份有限公司625元3106年11月14日蝦皮1元11108年1月28日天王星多媒體公司1,500元4106年12月14日蝦皮1萬4,725元12108年3月5日天王星多媒體公司6,000元5107年6月13日南山人壽6100元13108年5月6日南山人壽2萬2,950元6107年10月15日南山人壽2萬5,985元14108年5月14日南山人壽3,000元7108年1月24日南山人壽1萬3,800元15108年5月14日南山人壽3,000元8107年11月5日波士達股份有限公司3,466元16108年5月15日雄獅旅行社500元合計:10萬5,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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