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4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為內政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表明當事人,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96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719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行政院為被告機關,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3月19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該文書寄存於 楊梅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原審命補正裁定送達於抗告人及送達代收人居住處所時,未晤抗告人與送達代收人,因抗告人須往返臺北與楊梅照顧次子,而送達代收人配偶須隨時照顧住院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與送達代收人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以致於未收受送達文件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因須照顧次子及送達代收人之配偶須照顧住院之送達代收人,以致於未收受原補正裁定,然上開事由,均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據此認定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抗告狀雖列送達代收人乙○○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自難認其委任合法,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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