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任職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張厝166之7號某工廠,而諳該工廠之位置及狀況,復因施用毒品而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父 簡國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業已由甲○○經營管理之工廠,利用已遭開啟之側門進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搜尋工廠內財物,而開始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因發現甲○○所有已綁捆妥當之電纜線,即將之自屋內搬出放置於屋外,惟因乙○○所騎乘之機車無法載運,遂先行離去,欲伺機返回上址載運前開電纜線變賣求現,離去途中恰遇甲○○自外而返,乙○○迅即騎車離去而未得手。甲○○立即通知警方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事實認定所採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鑑識小組採集鞋印照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證述其出門購買鐵絲,約10分鐘後折返,途中遇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伊叫被告停車,被告仍疾駛而去, 嗣伊 返回上開工廠後,發現上述電纜線業經搬移至工廠外面,該工廠雖經上鎖,但未遭破壞,被告行駛之路線會通往伊工廠等情合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5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鑑識小隊前往上開工廠勘驗採集跡證,發現該工廠地面留存鞋印乙枚,而該鞋印為被告進入上開工廠所遺留,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是日穿著之球鞋,當庭勘驗結果,該鞋底鞋紋經與被告所著球鞋之鞋紋互核,極為相似,有本院97年12月
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7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鑑識小組採集鞋印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前往上開工廠,見側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乃擅自進入其內後,開始搜尋工廠內財物而著手竊取電纜線,然因電纜線體積過鉅,未便以機車載運,致使所欲竊取之財物尚未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前,即先行離去而未得手,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僅因經濟之困窘,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雖並未竊得財物而未使被害人受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侵入建築物後而著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心生驚懼不安,而嚴重影響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