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
383、244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明知任令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極有可能被利用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工具,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受金錢誘惑,與 王年泰 、 郭震東 (另由檢察官併案審理中))、周正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為「 阿醜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周正清轉交「阿醜」及王年泰等人,再由渠等央人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振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眾公司)」之負責人由 楊阿文 (已歿)變更為乙○○之登記並獲准,使乙○○於民國94年8月5日成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之振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亦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實則王年泰及郭震東才是振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王年泰及郭震東等人,明知振眾公司於94年8月間,並未銷貨給附表所示之公司,竟虛偽開立不實之94年8月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於隔月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當期應納之營業稅,總計在乙○○擔任振眾公司負責人期間(振眾公司在94年8月30日又變更負責人為甲○○,詳後述),王年泰等人共虛開統一發票6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萬4250元,交給附表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合計達21萬97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甲○○亦明知任令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不法行為之工具,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受王年泰金錢誘惑,與其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王年泰,再由其央人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振眾公司之負責人由乙○○變更為甲○○之登記並獲准,使甲○○於94年8月30日成為振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王年泰及郭震東等人,明知振眾公司在94年7、8月間所為之交易絕大部分均為不實,為掩飾其等利用振眾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係為提高不實業績之不法目的,竟於94年8月31日,在某地點,於業務上所應誠實登載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銷售額及進項總金額,復於同年9月17日,以負責人甲○○名義,向稅捐機關行使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稅捐稽徵機關因該不實之申報,誤認振眾公司確有如此高額之進貨成本,而核准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皆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分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號│││││├─┼───────────┼──────┼──────┼─────┤│1│並並國際有限公司│1│250000│12500│├─┼───────────┼──────┼──────┼─────┤│2│鉅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4│0000000│165000│││司││││├─┼───────────┼──────┼──────┼─────┤│3│唯多利雅國際有限公司│1│844250│42213│├─┼───────────┼──────┼──────┼─────┤│合││6│0000000│219713││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