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六樓之五,依法應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將住居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現住居所,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二號之關西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召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並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消極的不依規定申報,雖致兩次召集令均無法送達,但因其遷移住居所之行為僅有一次,故解釋上仍為實質上之一罪。縱前案檢察官僅就前次點閱召集令部分起訴,受訴法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判決,惟其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其後再次點閱召集令部分,故公訴人不得再就第二次點閱召集令部分重複起訴,法院亦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遷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五」之原戶籍地,然其辯稱:該戶籍地原是伊姊姊買的房子,姊姊賣該屋前半年,伊就已經搬離該處,伊是一直到因酒駕遭移送時,警員才告知伊有妨害兵役案件,伊從搬離該址後就沒有再返回該處居住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
○○巷○號六樓之五,竟曾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將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現居所,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二號之關西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召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紙附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前案妨害兵役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曾依法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六樓之五」戶籍地執行拘提,經該分局警員多次前往執行,因被告無實際居住該址而未能緝獲後,即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三年,本院亦對被告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號六樓之五」送達判決,然因該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無法對之送達,始由本院將該案判決改依法公示送達,迄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案判決因而確定,本院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被告前案併予諭知緩刑二年,是該署檢察官並未再通知被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節,有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分別附於前開卷宗可稽,亦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一五四五號卷查閱無誤;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遭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九千元在案一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佐,綜參上開事證,顯見前案判決因被告居所不明,而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前案判決,且前案經本院併予諭知緩刑確定在案,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通知、拘提或通緝被告到案執行,則本案自檢察官偵查、嗣後由本院審理判決,迄至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已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自己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檢察官偵辦或由本院審理、判決之情事,且被告迄至本件教育召集通知令所指定之召集時間(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而始有接觸自己前科紀錄之可能,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其迄至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始知悉其有前案前科紀錄存在一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既於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後始因另案遭警查獲始知悉其前案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其並無另起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存在。
㈢又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里○○路○段○○巷○號六樓之五查訪,經現住戶曾修彥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見過被告本人,也未在該處居住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中警分刑字第○九七七○○五三九三號函文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其自遷出原戶籍地後即無再返回該處一情,應屬實在。則本件被告因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二號之關西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既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而被告自搬遷前開戶籍地後,即未曾再遷回該處居住,且迄至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教育召集時間之後始知悉自己業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案,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召集時間之前,既未能知悉其已遭前案判決科刑,被告主觀上實無可能另起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且客觀上其遷移上開居住所之行為僅有一次(即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前),此與行為人遷離後返回原處居住,嗣後再遷離該居住所之二次遷移行為情形,或另主觀上有另起犯意之情狀,迥不相牟。因之,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二二號之關西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另行起訴,但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既僅單一,其第二次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係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實質上仍為一罪,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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