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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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蔣家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03號、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1號各減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贓物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4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行而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假釋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惟所餘殘刑已因減刑後無庸執行,經檢察官以已執畢簽結,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字型扳手1支,竊取 林佳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年6月17日3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鄉○○○路長榮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T字型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尖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自備工具竊盜之犯行,雖於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