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至91年4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經甲○○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分析確認,以此等檢驗方法已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
1號函),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至91年4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又於上開時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至91年4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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