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飲用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許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緩起訴處分在案(未構成累犯),其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間,在花蓮縣○○鄉○○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3至4碗後,竟不顧大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龍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