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存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恩存在民國101年間,曾經因為沒有受到允許,只穿著內衣內褲闖進房東太太房間,並將房東太太摀住嘴巴壓在地上及床上(沒有進一步的侵害動作),犯了侵入住宅罪和(妨害自由)強制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和四月,合併後應該執行有期徒刑五個月,判決確定之後李恩存入監執行到103年5月18日結束出監。
二、結果李恩存並沒有因為上一個案子的入監執行而改善行為,後來又在105年8月28日,因為工作的關係,見到台南市某國中的某位女老師(以下簡稱甲女)下課入夜後還在辦公室加班,於是心生歹念,心裡產生用肢體力量違反甲女意願來滿足自己性欲的念頭。在當天傍晚7點40分左右的時候,趁甲女結束加班離開辦公室單獨等候電梯的機會,從甲女後方勒住她的脖子並且摀住她的口鼻,將甲女往樓梯口方向拖行,進而將甲女壓在地上,整個過程中還隔著衣服撫摸甲女的胸部及下體,甲女則不斷反抗掙扎。數分鐘之後,李恩存隨即自行罷手起身搭乘電梯離開。甲女趕快跑回辦公室內緊閉門窗,並且報警處理。後來經過司法警察透過校園監視器所錄到的畫面詢問李恩存的僱主確認他的身分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隔天(29日)晚上11點44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李恩存拘提到案(為了保護被害人的隱私及名譽,本判決不詳細說明學校名稱及老師姓名,該位被害人在偵查階段的代號是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學校名稱都可以在案卷裡查知)。
三、本案是甲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並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證人甲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陳述,是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既然被告的指定辯護人在準備程序表達了不同意採為證據的意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該次陳述(筆錄)沒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外的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都沒有反對在本案作為證據,本院檢視那些陳述證據在採證的過程中,並沒有違反法律或用不正當方式取得的情形,而且也沒有明顯無法信賴的情況,又經本院在審判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調查和辯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都有證據能力
乙、實際案情部分:
一、關於強制猥褻事實的認定依據:㈠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恩存先生,他完全承認上述「違反甲女意
願,用強制力猥褻甲女」的犯罪事實。而他的自白,又與證人甲女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以及在本院審判時到庭作證的情節大致上吻合(重要的過程符合)。
㈡司法警察取得國中校園監視器錄到的嫌犯畫面請被告的僱主
林源章 先生指認,也確定被害人指控的行為人是被告無誤,這些過程也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證人林源章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做的筆錄可以佐證(警卷第9、30-31頁)。
㈢被害人在事後前往驗傷,確認受到:⒈右頸部挫傷合併腫脹
、⒉雙側肩頸部擦挫傷、⒊右側手部挫傷扭傷、⒋右大腿及右膝挫傷合併瘀傷、⒌右腳踝挫傷合併腫脹等傷害(見偵卷證物袋所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這些傷勢也和被告及被害人所陳述肢體接觸的情況相符。
㈣因為被害人報案後述她在過程中極力抵抗,且兩人互動的過
程中穿著衣服的肢體也有劇烈摩擦,所以司法警察在受理報案後分別在被害人的指甲和長褲外側採集了微物跡證。這些微物證據送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和被告的染色體DNA檢體相互比對鑑定的結果,確認被害人甲女右手指甲內以及長褲外側檔附近的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和被告的染色體型別是相符的(本院卷第109-115頁)。
㈤綜合以上的證據,我們可以確認被害人指證的侵害者以及侵
害過程的確符合於真實,且被告的自白也和事實吻合,所以就被告在上述時地用肢體暴力對被害人下手實施猥褻行為的事實,已可認為事證明確。
二、本院不認為被告下手的目的在於強制(迫)性交的理由:㈠檢察官的看法:
檢察官認定被告下手的目的在於強制甲女與他發生性交行為但未得逞(未遂),最主要的理由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強拉甲女到樓梯口(偏僻角落)」、「撫摸下體私處」、「伸手要拉下甲女之牛仔長褲」的行為。而且依據筆錄記載,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曾經自白「我是以強暴、脅迫方法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未遂」(見警卷第5頁)。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的是刑法第221條第2項的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強制性交未遂和強制猥褻的差別:
首先,我們必須先說明檢察官起訴的「強制性交未遂罪」和被告自白的「強制猥褻罪」的區別。領導我國司法實務觀點的最高法院,對於強制猥褻下的定義是: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欲的意思,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所做的一切行為。此等行為和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差別,只在於「主觀犯意」(犯罪時存在腦子裡的目的)。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心裡原本打算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和他(她)發生性交行為,就算沒有成功地侵入身體,也應該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如果行為人心裡原本沒有打算和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即便他做盡侵入身體前的一切不堪行為,也只能用強制猥褻的罪名加以處罰。
㈢罪疑唯輕原則的說明:
社會上的人們一定會說,刑事被告若在犯罪過程中因為種種原因沒能成功侵入身體,他在審判中一定會辯稱他只是要猥褻,沒有要強制性交來脫罪。本院認為這種看法(猜測)是符合常情,也符合本院的審判經驗的。但刑事訴訟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發展出來罪疑唯輕原則。這個原則要求證據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的。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是有利於被告(被告犯的可能是重罪)也可能是不利於被告(被告犯的也可能是輕罪)的時候,法院這時候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輕罪)結論。簡單地說,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犯多重的罪,法院只能用「已經證明的罪」處罰被告,沒有被證明的罪,法院是不能判的。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世價值。所以,在本件這類沒有侵入被害人身體的性侵案件,法院必須在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心裡的確存著侵入被害人身體的念頭,才可以用強制性交未遂的罪名處罰被告。若證據的強度只達到強制性交未遂和強制猥褻兩種情況都可能的情形,法院就只能認定被告犯的是比較輕的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的外部行為不足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的犯罪故意:
接下來我們回歸本案的討論。檢察官用來認為被告心裡想的是強制性交而不只是強制猥褻,依照起訴書的內容,是因為被告做了「強拉甲女到偏僻角落」、「撫摸被害人下體」和「伸手要拉下甲女的牛仔長褲」這三個動作。但本院認為,這些動作也可能出現在刑事被告心裡只想強制猥褻的情況下出現。也就是說,性侵案件行為人,也可能只是為了猥褻的目的而把被害人強拉到偏僻的角落、拉下被害人外褲和撫摸被害人的下體。因此,本件可以說即便被告真的有做起訴書所講的三個行為,本院仍然沒有辦法確認他心裡存著強制被害人和他性交的念頭。
㈤被告是否有強脫牛仔褲的行為未獲證明:
①被告從頭到尾都否認有強脫被害人牛仔褲的行為。
②被害人甲女在案發半個多月之後(105年9月19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提及「我記得他有拉我褲子,可是我穿牛仔褲,而且我一直掙扎,所以被告無法脫下我的牛仔褲」(見偵卷第54頁反面)。
③但在105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以證人的身份接受
交互詰問時,當檢察官問到「整個過程中被告有將你牛仔褲脫下來的行為嗎?」時,被害人的回答是「這部分我記憶很模糊,我的記憶好像沒有」。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她為什麼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關於強脫牛仔褲的陳述時,她的回答是「有一個小姐(女警)請我再記憶一下,我可能記得說我在掙扎過程中,好像他有拉我褲子,可是我現在記得他那一個動作並沒有很強烈,我記憶是很模糊的....我其實記憶都蠻模糊的,因為我在驚嚇中,所以我這個沒有很確定」、「當時我記得他『好像』有拉我的褲子,但是我們都在拉扯中....」(本院卷第124-125頁)。之後,被害人又提到說:被告應該是要抬起她的腳讓她跌坐在地上的過程中,讓她感覺有脫牛仔褲的動作,但她記憶是模糊的,不過她因此跌坐在地下之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碰她的牛仔褲了(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最後,她在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你剛剛有講到說他有拉你的腳的動作,但是你不清楚他是要單純拉你的腳還是要拉你的褲子....他的動作你的認知內,到底是拉你的腳還是拉你的褲子?」、「他在拉是整隻腳拉還是只有拉你的褲子?」等問題後,則回答「我無法確認」、「....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④從以上被害人歷次的陳述,我們可以得悉,被害人雖然在偵
查中提到拉牛仔褲這件事,但到了審判庭,被害人經過檢、辯、審三方面的問題反覆討論之後,得到的結論仍是「不能分辨是在拉腳讓她跌坐還是在拉褲子」,但可以確定的是「跌坐之後沒有拉褲子的行為」。綜合這個過程,本院的看法是被害人並不能確定被告有或沒有實施脫掉牛仔褲的動作,如此一來,當然應該認為「被告有脫被害人牛仔褲」的這個行為的證據是不足的。
㈥被告未曾自白強制性交:
檢察官的出證雖然沒有提到這點,但既然被告的警詢筆錄出現以下的記載,本院認為還是需要說明,以杜爭議。
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製作的筆錄,出現了被告這樣的自白:「我是以強暴、脅迫方法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未遂」(見警卷第5頁)。但經過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當時製作筆錄的錄音,結果是如此: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1│50分53秒│問警:你是不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被告:(瞇眼看電腦螢幕,未回答)│││51分03秒│紀警:來│││51分06秒│問警:你是不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51分10秒│紀警:(對問警說:沒有,你等一下我先幫他做....)│││51分15秒│紀警:好│││51分19秒│紀警:來│├──┼────┼─────────────────────────────┤││51分24秒│問警:你是不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對被害││││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啊那個...未遂│││51分46秒│被告:(瞇眼看電腦螢幕,未回答)│││52分14秒│紀警;對嗎?你就把她壓下去那樣就是使用暴力│├──┼────┼─────────────────────────────┤││52分23秒│(紀警接聽電話,恕不逐字譯文)│││至││││52分42秒││├──┼────┼─────────────────────────────┤││52分43秒│紀警:來,咁有?快點!│││52分48秒│被告:我沒有,我沒有恐嚇。││││紀警:沒有恐嚇啦!你是強暴而已││││問警:(聽不清楚問題)││││紀警:強暴脅迫而已啦吼?│││52分54秒│被告:嘿(點頭)│├──┼────┼─────────────────────────────┤││53分01秒│被告:這樣就算強暴脅迫喔?││││紀警:你把她壓著、抱著、掐著,你還沒有││││被告:不是,我只是了解一下,我只是了解一下││││紀警:哼!哼!│├──┼────┼─────────────────────────────┤││53分18秒│被告:....(聽不清楚)││││紀警:等一下,我還沒有....(聽不清楚)│├──┼────┼─────────────────────────────┤││53分30秒│紀警:來││││被告:嗯│││53分36秒│紀警:來││││問警:來,筆錄詢問到現在齁,你精神狀況如何?││││被告:蛤?││││紀警:良好啦││││被告:良好│││53分43秒│問警:良好啦吼?│└──┴────┴─────────────────────────────┘
由此可知,被告並沒有承認強制性交,而是司法警察過度擴大解釋了他的陳述。
㈦結論:
為謀慎重,本院在審理時最後又訊問了被害人「請你回想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脫自己的褲子或是露出下體的動作或是內褲的動作?」、「....他沒有脫自己的衣服?」,被害人的回答都是「沒有」。綜合以上的種種事證,本院認為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心裡有強制性交的念頭,所以被告應該用強制猥褻的罪名加以處罰,檢察官用強制性交未遂的罪名起訴被告是不正確的,起訴後應該適用的法條應該加以變更為強制猥褻罪。
丙、論罪:
一、被告承認他是因為性衝動,而以肢體暴力的手段,強拉甲女到偏僻角落,並撫摸她的胸部和下體(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8頁),足以認為他顯然是為了滿足性欲而違反甲女意願實施上述的用強暴手段的猥褻行為,因此觸犯了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在101年間,因為犯了侵入住宅罪和(妨害自由)強制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該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103年5月18日結束出監。結果他又在已滿二年多之際,再犯本案這件最重可以判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強制猥褻罪,所以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丁、科刑:
一、依照被告和被害人一致的講法,他們在案發之前是互不認識的,彼此間唯一的連結點是被告受雇工作的地方恰好是被害人工作地點,因此被告的行為我們可以認為是隨機犯罪。而這種隨機犯罪,對婦女造成無可言喻的恐懼和傷害,嚴重影響國人正常的安全生活,可以認為是惡性重大。
二、依據本院主動調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1號案件的卷證資料,得知被告在101年間,曾經因為沒有受到允許,只穿著內衣內褲闖進洗澡中的房東太太的房間,並將來不及穿上衣服的房東太太摀住嘴巴壓在地上及床上,但沒有進一步的侵害動作(見本院卷第26-55頁所附的判決和相關筆錄影本)。也因為被告並沒有進一步的侵害動作,所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當時只成立侵入住宅罪和(妨害自由)強制罪。但被告這種行為,雖然沒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罪,但外觀看起來和本案還是有一絲絲的類似。本院為了確定被告有沒有侵害婦女的傾向,於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主動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結論是:「 李員 於本案行為時,未受任何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應無任何減損。即,『李員無性侵女子之傾向』,其性侵行為與其精神狀態無關連。因非精神疾患,臨床上無有效之治療方式。而因李員家庭生活缺憾,建議可考慮接受心理治療評估,強化對情緒管控與人際關係之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48-152頁)。因此,本件可以確定被告不是因為精神上的特殊情況或傾向而犯罪,量刑上可以排除此等因素的可能性。
三、本院考量以上所述被告過往的犯罪情形以及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損害,另外再考量被告是自行停止繼續侵害甲女的行為,以及他的的年齡、教育程度、職業以及犯罪後坦然承認自己的行為,表現出一定程度的悔改之心等等所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上述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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