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0月3日(105)奇佳醫字第0528號函暨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1月8日(105)奇佳醫字第0610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正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雙側髖關節活動角度剩餘約80%活動角度,但肌力仍未回復受傷前程度;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剩餘約80%活動角度,但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脫位,影響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剩餘約25%活渡角度(明顯功能受限),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傷勢嚴重;另參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賠償告訴人,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4,469,955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從事傳統工業,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2029號被告邱泰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諭於民國104年7月8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1線之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林 碧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將軍區南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邱碧霞 因而人車倒地,致邱碧霞因而受有胸部主動脈剝離及胸主動脈支架放置、創傷性氣血胸及胸腔置入,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及骨內固定,創傷性橫膈膜疝氣及修補,兩側骨盆骨折,左肋骨骨折,右腎上腺血腫、右肩脫位及復位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等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邱泰諭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 林碧霞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泰諭之自白。│⑴邱泰諭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碧霞發生車禍,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事實。││││⑵被告自首之事實。│├──┼─────────┼─────────────┤│2│告訴人林碧霞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報告表一、二、臺南│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通知單、臺南市政府│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車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事實。│││、酒精濃度呼氣測試│⑶被告自首之事實。│││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48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鑑定委員會104年12│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0000000000號函文與│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份。│原因;足見被告上開駕車有過││││失。│├──┼─────────┼─────────────┤│5│佳里奇美醫療財團法│經檢附診斷證明書函詢奇美醫│││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院之結果,為「病患因重大外│││證明書正本2紙及105│傷造成胸主動脈剝離,經緊急│││年3月10日(105)奇│胸主動脈大支架放置手術,一│││佳醫字第0127號函暨│個星期後再行追蹤支架位置正│││法院專用病情摘要2│確,胸主動脈剝離部分已完全│││紙。│被支架給遮住,並無再出血,││││但必須每年追蹤電腦斷層,來││││觀察胸主動脈之變化。」、「││││於骨頭關節部分,病人右踝骨││││折,兩側骨盆骨折及右肩近端││││肱骨骨折,會造成創傷性關節││││炎,尤其右肩脫位及復位,目││││前仍有顯著之失能(活動受限││││,只能上舉至90度,正常可至││││180度),創傷性關節炎很難││││評估癒後程度」,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