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3號被告 薛英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87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英鳳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所根據的事實為:被告薛英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了掩飾他們的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且這種不法手段常常被媒體大肆宣導,被告薛英鳳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存著縱使有人利用她的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她本意的想法,在105年6月14日之前的某一天,在不詳地點,將她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騙集團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便由集團的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的時間,於蝦皮拍賣網刊登不實廣告,使被害人 朱秋鳳 、 葉淑惠 、 吳庭嘉 、 張意欣 及 張歆 評等人受騙上當,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匯款附表所記載的金錢到第一銀行帳戶裡面。後來朱秋鳳、葉淑惠、吳庭嘉、張意欣及 張歆評 都遲遲未能收到原本要購買的商品,才知道受騙。因此認為被告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可以「確信被告犯罪」,「沒有其他可能性」(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最高法院分別作成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這層道理。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依據:㈠被告承認第一銀行帳戶是她所申請使用,而且被害人朱秋鳳
、葉淑惠、吳庭嘉、張意欣及張歆評等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也詳細陳述被詐騙的過程,另外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以及被害人朱秋鳳、葉淑惠、吳庭嘉、張意欣及張歆評等人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也清楚地記錄被害人等被騙、匯款以及匯進去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馬上被提領的情形。
㈡以下的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①詐騙集團為了避免黑吃黑,通常會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
明確的帳戶,以便能夠自由使用收購的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不需要再承擔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的風險。
②一般人為了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的存款被盜領
,通常不會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被告說她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於使密碼防止盜領的功能失效,並不可信。③社會上每個正常人都可以申請使用金融帳戶,所以通常只
有打算犯罪的人會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且經過媒體大幅報導,一般人都應該有此等認知。
四、被告的說法:㈠被告薛英鳳小姐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之前接受司法警察和檢察官事務官的詢問時,都陳述說她的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為了怕忘記,她把密碼寫在標箋紙(隨意貼)並貼在提款卡上,一直到新北中和分局的警察通知她去接受調查時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
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後,被告接受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時,才向法官訴說:「是我孫子黃OO(未滿18歲,為了保護少年所以不揭露全名)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中和派出所警察調我去做筆錄之後,我才知道。大概在7月初的時候」。
五、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㈠被害人朱秋鳳、葉淑惠、吳庭嘉、張意欣及張歆評等人因為
受到詐騙,在附表所示的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匯款到被告申請使用的第一銀行帳戶裡的事實,已經過被害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而且第一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所以,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於是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騙集團的成員究竟是如何取得那個第一銀行帳戶?如果是被告交給他們使用的,那被告就可能必須承受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如果第一銀行帳戶不是被告所交付,而是被騙走或被盜走,那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㈡被告辯解查證的情形:
本院依據被告在法院的辯解,調取了被告的孫女黃OO的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本院105少調字第468號),從少年黃OO和證人 張傑鈞 的筆錄以及銀行自動櫃員機所附設監視器錄得的畫面截取照片知道了以下的事實:
①少年黃OO在105年7月29日接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的司法警察詢問時,承認把她李姓朋友的學甲郵局帳戶交給一位已成年的朋友張傑鈞,但還沒有提到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簡字卷第20-21頁)。
②司法警察在105年10月25日詢問張傑鈞時,張傑鈞除了承
認因為友人 蔡孟哲 的要求,向黃OO收購先前講的學甲郵局帳戶之外,又因為蔡孟哲的要求再向黃OO收購她祖母薛英鳳的第一銀行帳戶,並且進一步根據銀行自動櫃員機所附設監視器錄得的畫面,指證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朱秋鳳、葉淑惠、吳庭嘉、張意欣及張歆評匯款的人就是蔡孟哲(本院簡字卷第28-41頁)。
③少年黃OO在105年12月2日接受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
法官問她「為何要把家人的存摺和提款卡交給張傑鈞?」、「為何要把祖母及母親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張傑鈞?」,黃OO的回答是「我沒想太多,他說要用什麼球版的需要存摺」、「他說還(有)沒有其他不用的」(本院簡字卷第43頁),也就是承認了把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了張傑鈞。
㈢根據以上的調查結果,我們可以得知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和密碼,的確是她的孫女黃OO拿去交給張傑鈞,張傑鈞再轉交給蔡孟哲,而被害人朱秋鳳、葉淑惠、吳庭嘉、張意欣及張歆評等人被騙取的金額,都是蔡孟哲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的。所以,第一銀行帳戶並不是由被告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是黃OO,而且並沒有證據顯示黃OO在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給張傑鈞之前,被告是知情的。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並沒有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講的「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的行為,所以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要求一併審理他們106年度偵字第116號案件,因為詐騙集團的人除了用第一銀行帳戶騙取了附表所示的被害人等之外,又多騙了一位被害人 趙彥鈞 先生,後來趙彥鈞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就是被告先前講通知她去調查的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過中和分局調查過移送給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偵查之後,認為既然是同一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罪」理應一併審理,所以移送到本院來要求併案審理。但是一併審理的前提是被告成立犯罪,認為被告在法院審理的犯罪行為多了偵查機關講的犯罪(被害)事實,所以可以一併審理(學理上稱為「起訴效力擴張」)。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另一個地檢署移送的事實,因為原本沒有經過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就沒有立場和權責去判斷那個「沒有提起公訴」的部分是不是成立犯罪,於是就不可以一併審查,這時候就應該退回去讓原來的偵查單位繼續調查,自行決定要另外提起公訴或者作不起訴處分。根據以上的說明,這個案子本院既然認為第一銀行帳戶並不是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而判決被告無罪,新北地檢署的這個案子是不是被告所做的,當然應該由退回去由檢察官自行調查認定。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被害人││(新臺幣)│││├──┼────┼────┼─────┼────┼────────────┤│1│朱秋鳳│105年6月│15000元│被告上揭│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iphone││││14日上午││第一銀行│手機,匯款後未收受商品。││││10時59分││帳戶││├──┼────┼────┼─────┼────┼────────────┤│2│葉淑惠│105年6月│15000元│被告上揭│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iphone││││14日上午││第一銀行│手機,匯款後未收受商品。││││11時7分││帳戶││├──┼────┼────┼─────┼────┼────────────┤│3│吳庭嘉│105年6月│21000元│被告上揭│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SONY平││││14日上午││第一銀行│板電腦,匯款後未收受商品││││11時41分││帳戶│。│├──┼────┼────┼─────┼────┼────────────┤│4│張意欣│105年6月│5000元│被告上揭│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iphone││││14日下午││第一銀行│手機,匯款後未收受商品。││││3時37分││帳戶││├──┼────┼────┼─────┼────┼────────────┤│5│張歆評│105年6月│15000元│被告上揭│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iphone││││14日下午││第一銀行│手機,匯款後未收受商品。││││6時17分││帳戶││├──┼────┼────┼─────┼────┼────────────┤││小計││7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