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丁○○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恩 得於民國89年1月20日、91年11月25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3年4月14日為止, 劉恩得 持卡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1,369元迄
未按期給付,嗣劉恩得於93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
劉恩得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劉恩得所
欠前開信用卡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繼
承與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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