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丙○○被告照典電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照典電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照典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811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送完貨後,沿花蓮縣○○鄉○○村○○路○○○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前面及右照後鏡,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足4×4公分挫傷及右足第2近端趾骨骨折、頸部及胸壁各1×1公分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36,833元;⑵看護費:原告自96年10月13日起二個月期間,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以每月看護費60,0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⑶滅少勞動能力損失:
受傷六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共計請求103,680元;⑷車輛毀損修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500元;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精神痛楚萬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0萬元以資慰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亦因該車禍過失傷害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以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乙紙可稽,被告丙○○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照典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被告照典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36,83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0紙為證,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13日起二個月
期間,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語。然原告因車禍受傷,實際住加病房日數從96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共計3日,有診斷書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其餘日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之必要,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除前述3日外,難認為有理由。茲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滅少勞動能力損失103,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六個月不
能工作,惟未為任何舉證證明,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車輛毀損修護費用13,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1紙為證
,但並未提出車籍資料以供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7,425元【計算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0÷(3+1)=3,3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13,500-3,375)×0.2×3=6,075;13,500-6,075=7,42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足4×4公分挫傷及右足第2近端趾骨骨折、頸部及胸壁各1×1公分之挫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據此計算,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97,8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833元+看護費用3,600元+車輛修復費用7,425元+慰撫金5萬元=97,8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