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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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檳榔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檳榔刀貳支,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6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3年7月24日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6日15、16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搭載戊○○至花蓮縣○里鄉○○段○○○○號農地,見乙○○管領之檳榔園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割取樹上之檳榔,再由「阿河」負責接取檳榔之方式,竊取該檳榔園內之檳榔約30串,得手後,將該檳榔變賣予不知情之檳榔批發商 李春生 ,得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朋分花用。
二、戊○○與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7年4月4日18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GN號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4347號廂型車至花蓮縣○里鎮○○里○○○路與安通10
4號產業道路交岔口後,由丙○○駕駛該廂型車載戊○○進入該安通104號產業道路後,見甲○○管領之檳榔園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以各自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各1支,盜割該檳榔園內之檳榔,得手後,將該檳榔搬至丙○○所駕駛之廂型車內,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檳榔批發商李春生,得款1萬7千元,朋分花用。嗣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7年4月15日查獲,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上開2件竊盜罪前,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6日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證人李春生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證人李春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進貨單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戊○○持以行竊使用之檳榔刀係將一般鐮刀之刀柄改以較長之竹子替之乙節,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是該檳榔刀既足以供收割檳榔使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2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檳榔變賣牟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所有之檳榔刀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均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於97年4月4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丙○○、戊○○各攜帶1把檳榔刀,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4347號廂型車搭載被告丁○○,被告戊○○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GN號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至花蓮縣○里鎮○○里○○○路旁,見甲○○管領之檳榔園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由被告三人輪流盜割數量不詳之檳榔,並將之搬運至其等駕駛之車廂內,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春生,得款1萬7千元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和被告戊○○、丙○○一去偷割檳榔,伊曾經與被告戊○○在97年1、2月間因喝酒發生口角,不知為何被告戊○○要誣陷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李春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進貨單1紙、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均供稱: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嗣於本院第
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係因與丁○○曾經發生口角,為誣陷丁○○,才說丁○○有偷等語,是被告戊○○前後之供述顯然不同,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面告知被告戊○○,其若為誣陷被告丁○○,才於警、偵訊指稱被告丁○○有參與竊盜云云,其涉犯之誣告罪部分會另行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戊○○亦明知此舉可能涉犯誣告罪,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該次竊盜(見本院卷第79頁),而參以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僅係鄰居關係,彼此應無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事後有自被告丁○○處收受任何好處,被告戊○○仍願意甘冒遭檢察官以誣告罪追訴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警、偵訊之供述,是本院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二)又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固指稱:其種植之檳榔園遭竊等語,然其並未發現係遭何人竊取,且未曾報警處理,是其上開指述僅能證明其種植之檳榔園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竊取。又向被告戊○○收購檳榔之檳榔批發商即證人李春生於警詢時證稱:只有見過戊○○、丙○○2人到其店內販售檳榔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1頁),若被告丁○○與被告戊○○、丙○○共同竊取甲○○所種植之檳榔,何以未與被告戊○○、丙○○一起向李春生變賣竊得之檳榔?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係供稱:「(何人前往行口販售?)三人一同前往」等語(見警卷第
9頁),亦與證人李春生之前開證述不同,足證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是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竊盜犯行,除同案被告戊○○之唯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而被告戊○○之證述又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及矛盾,是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參與竊取甲○○所有檳榔之犯行,被告丁○○之上開辯解,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丁○○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