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昶欣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813075、車輛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份民國(下同)88年5月份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以其子 吳俊欽 名義於94年1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向斗南汽車股東 陳坤生 購得,並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750,000元,每月繳付本息26,850元,系爭車輛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亦由原告使用、管理之。原告於95年9月10日將系爭車輛借予陳坤生之妻舅乙○○,詎乙○○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過失致人於死,致系爭車輛有毀損狀況,陳坤生遂與原告商議,由伊負責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則同意協助辦理意外險之理賠事宜,殊料陳坤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謊稱送修,至警局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警局後,卻在原告未同意下,私自將系爭車輛賣與被告,並將售車所得價款據為己有。
(二)按被告訊問時當庭自承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中,有關車主吳俊欽簽名為陳坤生所簽立,惟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如書面表明需簽名者,應由本人簽名,被告親見陳坤生簽立吳俊欽名字,理應質疑陳坤生究竟有無代理權限,且在代理情況下,通常亦會要求簽名之人註明「代理」或「代」等字樣,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始證件及車鑰匙2把均為陳坤生因買受系爭車輛所交付,然難謂被告為善意之人,被告購得系爭車輛,應認有贓物罪嫌等情。再者,經原告向購車時為設定抵押貸款之匯豐汽車查詢,發現貸款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原始關稅證明及其他證件交付並留存於匯豐汽車,足見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原始資料為偽造或事後以非法方法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另按被告所提匯款證明中,其中一部份雖係匯予契約指定之第三人即陳坤生之妻,然就其餘不足款項部分,被告不能證明係交與陳坤生,故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價金應僅限匯予契約指定之第三人部分,且被告以450,000元購得系爭車輛,亦與市價顯不相當,原告就此合理懷疑被告與第三人間買賣系爭車輛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30多萬元,從而其以450,000元買受非與市價不相當等情,然被告就此未具為證明,復與原告曾商請嘉興汽車修護廠之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估定之價額,亦差距甚大,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脫免卸責之詞。
(三)原告知悉陳坤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後,因認被告有贓物罪嫌,有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處理,在此期間,被告竟向原告稱其可將系爭車輛賣還原告,且相約驗車,此外,被告另揚言原告如提出刑事告訴,其將逃至柬埔寨,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有觸犯贓物罪之虞。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核系爭車輛為陳坤生所盜賣,並將價款佔為己有,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48條主張其占有應受法律保護,亦不得主張原告應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即屬標的不能,應轉為損害賠償之債,爰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8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85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向陳坤生所買受,陳坤生有把行照、汽車鑰匙2付、向前手買得來源證明、已用印過戶登記書、委賣契約書、估價單給伊,因為陳坤生是車行,伊認為向他買沒有問題。伊已按照合約書上匯款地址匯給他,即各匯50,000元、300,000元予 吳秀珍 ,訂金100,000元付現,價金均已付清。
系爭車輛市價約7、80萬,扣掉修理費用30多萬元,伊用450,000元向他買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係原告於94年11月14日以950,000元買受,並登記吳俊欽名義,並向匯豐汽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750,000元,貸款未完全清償。
(二)系爭車輛於95年9月間發生車禍受損,原告將車輛交給第三人陳坤生,陳坤生並於95年7月20日以價金450,000元出賣給被告。
(三)系爭車輛業於被告經營之修車廠修復。
(四)被告與陳坤生買賣合約,其中吳俊欽的簽名係由陳坤生在被告面前代簽。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以其子吳俊欽名義所買受,系爭車輛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管領、使用人,訴外人陳坤生將系爭車輛賣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情,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及原告之占有是否有被被告侵奪之情事?經查:
(一)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間接占有之成立須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一定法律關係對他人之物為占有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以950,000元所買受,並登記其子吳俊欽名義,原告原為系爭車輛之使用、管領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坤生嗣後取得系爭車輛,乃因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為原告將車輛交託與陳坤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陳坤生既係基於原告之委託而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與陳坤生間有委任或基於類似委任之一定法律關係,從而應認陳坤生占有系爭車輛時,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人。
(二)次按原告雖於陳坤生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為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人,惟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占有人之占有係被侵奪為必要。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係被告於95年7月20日以價金450,000元向陳坤生所購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坤生交與被告系爭車輛之鑰匙亦屬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占有之移轉係基於被告與陳坤生間之買賣關係,被告係自陳坤生交付鑰匙後方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就此難謂有以任何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車輛移入己力之支配管理,從而被告未以侵奪之手段取得系爭車輛,殊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物被侵奪之要件有間。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得系爭車輛,交易時親見陳坤生簽立吳俊欽姓名,卻未有懷疑,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難謂屬善意之人,應認有贓物罪嫌;且被告以450,000元購得系爭車輛,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與陳坤生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等情。惟查,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占有人之占有物被侵奪為必要,已如上述,而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固係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惟該現在占有人是否有占有之權源,則非所問,按原告亦不否認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係陳坤生所交付,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係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則被告即使無占有之權源,然在未符合占有物係被侵奪之要件時,占有人仍不得對現在占有人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屬被告是否為善意購買系爭車輛,即被告有無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問題,至被告與陳坤生間之買賣,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亦不影響本件己意移轉占有之情形,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無涉,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即屬標的不能,被告應賠償850,000元云云,按此代償之補充履行請求,係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履行不能時,代替主位請求之給付,二者有附隨關係,是原告所為主位請求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為代替主位請求之上開補充請求,自亦無法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850,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10,086元(即裁判費9,250元、證人旅費836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