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21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