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1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
循環信用利息計息,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2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積欠新
臺幣47196元,而該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替債權移轉之通知等語,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19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因現無固定職業且尚有年高
父母待養,無力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
被告所陳現無資力清償之情,核不足以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9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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