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事實為:被告甲○○因不滿其電話線(聲請人誤為有線電視電線,應予更正)遭人剪斷,而於告訴人乙○○告知因有多條電線,整理時不慎剪斷等語時,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並補充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