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乙○○
2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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