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奕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奕權係民國74年次之役齡男子,於93年8月26日由其父 胡祥球 以觀光名義向深坑鄉公所(現改制為深坑區公所)代為申請短期出境2個月,並預定於同年10月28日返國。經核准後並於93年8月28日出境,惟逾期未歸,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鄉公所於93年11月17日以北縣深兵字第0930010413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4月28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272號卷第6至7頁之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3年11月17日北縣深兵字第0930010413號函所載催告返國期限),又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5月19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4年10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272號卷、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52號卷、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4月2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5月1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1月22日期間共6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4年10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至94年10月24日繫屬法院前之1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7年4月1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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