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生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生財(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平日奉公守法、安份守己,畢生以駕駛為生,此次酒後駕車若遭吊銷駕照4年,必將使抗告人全家經濟生活及職業前途陷於絕境、痛苦萬分。且抗告人經此教訓,已決心戒酒,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處失之過重,顯有欠當。㈡抗告人本件已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經此教訓,抗告人已痛改前非,絕不敢再犯,嗣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尚未造成人員受傷之重大事故,請求從輕處罰。㈢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處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101年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96公里處,不慎與 張德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行為,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6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之處分,嗣經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固無違誤,惟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法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漏未裁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尚有未妥,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鄭生財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原審裁定已詳述其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若吊銷駕照4年,必將使抗告人全家經濟生活及職業前途陷於絕境、痛苦萬分,或經此重大教訓,已決心戒酒,絕不敢再犯云云,固非無可憫之處,然抗告人確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行為,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裁處,本院並無審酌前揭抗告人所主張事由而予裁量、改罰之餘地。是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處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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