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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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仲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有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奇」使用之聯絡電話,因而查獲「阿奇」販賣毒品犯行(現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理由欄認本件有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69號鑑定書、扣案摻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論罪科刑,且於量刑時明確記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係向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並具體指述『阿奇』之年齡、身形、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特徵,使偵查機關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已查獲,現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起訴書、該署101年6月18日中檢輝毅101毒偵35字第06795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被告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細記載其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而減輕其刑之依據,並於據上論斷欄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又因被告為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刑度核屬適當,自不生違法問題。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