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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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0、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所明定。再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通(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供出上游毒販 江競航 ,請求鈞院能減輕其刑。㈡、被告為改善家境勤奮工作而身體負擔太大、精神不佳,因誤信友人聲稱施用安非他命可提神、精神百倍、工作不累的謊言而嘗試毒品,實悔不當初,且被告係以自身勞力工作所得金錢購買毒品,請鈞院體恤上情,從輕量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伊有供出上游毒販江競航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查被告固曾於101年4月5日偵訊時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黑仔』之朋友購買,惟對於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資料則均不知等語;嗣於同年5月11日偵訊時則稱,已向偵辦販毒案件檢察官供出綽號『黑仔』之姓名為江競航,現在雲林看守所羈押中等語。惟警早於101年2月23日8時許即持搜索票,至案外人江競航位於雲林縣○○鎮○○○路○號1樓之2租屋處搜索,並於翌日(即24日)羈押,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8日就江競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之情,有江競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13、2091、1372、238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江競航被調查並查獲乙情,與本件被告之供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頁)。綜上,足見警方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江競航涉嫌販賣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原審因而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輕重失衡或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有供出上游毒販、為改善家庭經濟,誤信友人謊言而施用安非他命提神云云,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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