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聰良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4、128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3、87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4、39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29號;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聰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近日遇到本案共同被告 高錦勝 苗栗縣南庄住所鄰居 李國宏 ,李國宏知悉高錦勝平日作為及放在高錦勝家中牛樟木何時擺放,而能證明高錦勝家中牛樟木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係遭冤枉等情,故聲請傳喚證人李國宏。㈡、關於聲請人被訴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該長槍上有賽夏族之標誌與特別造法,足證為賽夏族人 潘阿涼 所有,與聲請人無涉,請鈞院檢視該長槍即可驗證。㈢、原判決採信本案共同被告高錦勝及證人 王睿傑 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惟證人王睿傑有多起毒品案件被判刑而猶不知悔改,於本案一審審判期間,有毒品案件與本案共同被告高錦勝有毒品交易與轉讓利益問題,足證其等證言不實,有聲請人日前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足佐 。㈣、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於99年7月21日由潘阿涼家中及手機撥打聲請人手機之通聯紀錄,並請潘阿涼當庭具結證述,以證明99年7月21日清晨聲請人係應潘阿涼之邀到案發地點打獵,而非盜採牛樟木。㈤、聲請人已於日前接獲執行通知,爰依據以上發現之新證據,請求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轉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停執行,以免生冤獄並維護聲請人之人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㈠、㈣聲請傳喚證人李國宏、潘阿涼、聲請意旨㈡請求本院檢視該土造長槍,及聲請意旨㈣聲請調閱於99年7月21日由潘阿涼家中及手機撥打聲請人手機之通聯紀錄云云,既聲請意旨已明確指稱前揭其所謂之「新證據」皆需本院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足見該等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聲請意旨㈢又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主張本案共同被告高錦勝及證人王睿傑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均屬不實云云,惟查,前揭王睿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僅能說明聲請人主張證人王睿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共同被告高錦勝之犯行屬實,然仍無從證明本案共同被告高錦勝及證人王睿傑於本案之前揭證述均屬不實。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據均不具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甚明,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