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常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常欣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受刑人常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3.13至99.3.31│99.11.1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偵字│臺中地檢99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5032號等│2680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上易字1136號│101年上訴字6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9.28│101.6.14││├─┼────┼─────────┼─────────┼─────────┤││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上易字1136號│101年上訴字649號│││判├────┼─────────┼─────────┼─────────┤│決│判決確定│100.9.28│101.6.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執字││││12827號(已執畢)│8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