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60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告 劉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8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依約被告應於隔月給付門號月租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合計67,088元(計算式:22,937+22,036+22,115=67,088),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088元,及其中22,937元自債權讓與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4,151元自債權讓與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年7月15日至12月4日期間,從未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租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且健保卡、身分證都有在103年上半年間遺失,身分證在遺失後不到一週在我租屋處的垃圾桶找到,我當時因為已經被通緝,所以沒有報警,聲請本件做筆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10-28頁及本院卷第77頁),堪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且伊於103年上半年間遺失健保卡、身分證,身分證在遺失後不到一週在我租屋處的垃圾桶找到,身分證在遺失後不到一週在我租屋處的垃圾桶找到云云。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資料,可見被告近期身分證領補換日期係在96年7月18日,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足考(見限閱卷);另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詢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歷次遺失補發健保卡紀錄,經健保署函覆:「 劉君 於旨揭期間,曾於102年7月2日因卡片無法使用,在本署臺北業務組臨櫃辦理換發健保卡。後於103年12月25日因『遺失』事由,經代辦人在本署北區業務組臨櫃代辦補發健保卡」等語,亦有健保署111年11月10日健保北字第111011988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為其遺失上開證件抗辯之佐證,顯見被告辯稱其於103年上半年間遺失健保卡、身分證云云,尚嫌無據。況退步言之,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0-21頁),上開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03年7月15日,屬103年之下半年,且申辦時均有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供查驗並影印存查,而依被告所述,其身分證雖曾於103年上半年間遺失,但遺失後不到一週即在租屋處之垃圾桶找到,可知在申辦上開門號時,身分證係在原告身上,因此若非由原告在申辦門號時自行提出身分證以供查驗,又如何完成上開門號之申辦程序,由此益見上開門號當為原告所申辦,原告所為辯解,難謂有據。
㈡且查,被告自承本件函詢表、送達證書上簽名皆係其親簽的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筆跡,勘驗結果為「1.甲類:『卷內被告簽名之函詢表、送達證書』及乙類:『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相符。2.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甲類及乙類中之被告簽名,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實屬相類,尤其「延」字之筆順、筆勢、特徵甚為相似,其餘二字之字形結構亦屬類同,綜合觀之,似同一人筆跡」,亦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被告否認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為簽名,亦難謂可採。
㈢從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上開事證足佐,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斟酌卷內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將本件筆跡送請鑑定,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認已足認定上情如前,因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