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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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53號原告 黃柏鬳 原告黃 劉金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 林麗香 就原告黃柏鬳、 黃劉金環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面積88.34平方公尺,暨坐落上方同地段21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登記次號均為二,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9年彰資字第227950號收件,民國89年9月27日登記,共同擔保金額均新臺幣100萬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為 林青香 ,債務人為 黃大和 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麗香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新臺幣970,572元【計算式:(311地號土地面積88.3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2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現值229,100元×2)】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低);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第一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於使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0,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