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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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安娜 相對人沅龍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張芷瑄 相對人 廖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7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01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7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廖俊龍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餘相對人執行之聲請,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相對人廖俊龍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10月1日投院明107司執全和字第7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01號(內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