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聖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楊靜仁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民國108年5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8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腰痛,經檢查後為右腎結石已必須開刀,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碎石及輸尿管置放手術,因術後狀態不佳,於同年12月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膀胱沖洗並住院4日。聲請人現已出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尚無法帶團工作(聲請人為導遊),聲請人須靜養及定期回診,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即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停止履行6個月,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林聖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擔任導遊之薪資收入係其履行更生方案之來源,惟債務人因健康因素須住院手術,術後亦須定期回診,身體狀況無法負擔帶團工作而無薪資收入,債務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停止履行6個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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