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50號原告 林昌汶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被告 張哲傑
張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哲傑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張日利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083,200元(計算式:555,300+527,900=1,083,200),與聲明第2項修繕費用50,000元合併計算為1,133,200元(計算式:1,083,200+50,000=1,133,200);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286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三、被告張哲傑、張日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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