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陳建安 之限.
甲○○陳建安之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陸佰元部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建安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及被繼承人陳建安向伊訂貨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由,對陳建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陳建安係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甲○○、 陳虹君 及乙○○等三人,有原告提出陳建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本院98年度繼字第321號、98年度繼字第361號卷核對,其中繼承人乙○○已於98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另繼承人陳虹君復於98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已於同年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以被繼承人陳建安之限定繼承人即乙○○、甲○○等2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繼承人陳建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陳建安已於97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等係陳建安之繼承人,爰依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㈡被繼承人陳建安自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
向原告訂貨計3147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按月結算貨款,由陳建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抵付貨款共計314700元,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繼承人陳建安復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貨共計582547元,嗣陳建安死亡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款、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貨款897247元。
㈢爰依買賣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04600元部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825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04600元部分
,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825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雖對於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建安積欠原告票款及貨款並不爭執,惟已於陳建安死亡後依法聲明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建安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4紙,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又陳建安復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貨共計582547元,因陳建安死亡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銷貨憑證影本50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建安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時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且陳建安確有應付貨款未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票款請求權、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704600元部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825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被告乙○○既已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甲○○即視同為限定繼承,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原告之起訴請求,在被告2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票款請求權、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限度內即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04600元部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8254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提示日)│├──┼───┼─────┼──────┼─────┼─────┼─────┤│001│陳建安│新莊市農會│98年2月10日│75000元│CV0000000│98.2.10│├──┼───┼─────┼──────┼─────┼─────┼─────┤│002│陳建安│新莊市農會│98年2月15日│314900元│CV0000000│98.2.26│└──┴───┴─────┴──────┴─────┴─────┴─────┘┌─────────────────────────────────────┐│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提示日)│├──┼───┼─────┼──────┼─────┼─────┼─────┤│001│陳建安│聯邦商業銀│98年1月3日│83500元│UA0000000│98.1.5││││行樹林分行│││││├──┼───┼─────┼──────┼─────┼─────┼─────┤│002│陳建安│聯邦商業銀│98年1月15日│231200元│UA0000000│98.1.15││││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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